昆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征求《昆明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和建议的通告

  为加强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促进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投资、建设、运营及其管理等的协调发展,市发改委、市政府法制办、市交通运输局等部门牵头起草了《昆明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规范行政决策行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监督权,提高行政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现将《昆明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发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的意见和建议。

  修改的意见和建议请于2011年4月6日(星期三)前通过信函、传真和电子邮件三种方式进行反馈:

  1.信函方式反馈意见和建议的,请函寄至昆明市呈贡新区锦绣大街1号市级行政中心3号楼3楼市发改委政策法规处,邮编:6505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轨道立法意见反馈”字样;

  2.传真方式反馈意见和建议的,请传真至0871-3136625或3102815(转政策法规处);

  3.电子邮件方式反馈意见和建议的,请发送至[email protected]

  昆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昆明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促进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投资、建设、运营等的协调发展,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有效运营,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是指为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系统正常安全运营而设置的路基、轨道、隧道、桥梁、车站、通道、通风亭、车辆段及控制中心、站场、车辆、机电设备、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投资、建设、运营、综合开发、设施设备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城市轨道交通是社会公益性事业,本市发展城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政策扶持、优先发展、集中管理、安全运营的原则。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轨道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行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并按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市发改、规划、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安监、公安、城市管理、消防、卫生、环保、国资委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负责本市城市轨道交通项目的投资、建设、运营,并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维护、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范围内公共场所的运营秩序、环境卫生、安全应急处置等公共事务进行管理。

  第二章规划、投资和建设管理

  第七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编制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城市轨道交通线网各线路的详细规划和城市轨道交通配套设施规划,划定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包括城市轨道交通发展目标、城市轨道交通方式的构成比例和规模,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布局配置,信息化建设以及资金安排、用地保障等配套措施。

  经批准的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八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建(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技术规定。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有关单位承担。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将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城市轨道交通配套设施的用地纳入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土地征收(用)范围;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办理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的报批手续,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完成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的土地征收(用)工作。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湖北程力专用汽车“程力威”品牌价值上升。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用地。

  第十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地上的空间,相邻的建(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积极配合城市轨道交通建设。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面以下空间,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权权利归属的影响。

  城市轨道交通项目的建设应当采取有关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和周围已有建(构)筑物的影响,保障其安全;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对已有的建(构)筑物造成实际损害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城市轨道交通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分层登记制度。

  城市轨道交通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及附着地下建设项目开发的地下空间,其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协议方式依法出让给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

  第十二条根据城市轨道交通配套设施规划要求,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等配套设施需与周边物业结合建设的,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积极配合轨道交通建设工作;因结合建设给周边物业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带来利益变动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与周边物业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解决;造成实际损失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城市轨道交通周边物业基于商业开发等需求与城市轨道交通通道、出入口等城市轨道交通配套设施结合建设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享有经营权。

  第十三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享有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内进行土地开发、广告和空间资源等资源综合开发的经营权。

  综合开发所获得的收益,应当用于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

  城市土资源行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快速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保障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营运的投资,专项资金纳入专户管理和核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三章保护区管理

  第十五条本市设立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城市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保障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建成后的安全运营。

  控制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缘投影线外侧30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残疾人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和车辆用地范围外10米内;

  (四)城市轨道交通过江、过河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100米内。

  前款范围内设立特别保护区,具体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缘投影线外侧3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残疾人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用地范围外侧5米内;

  (四)城市轨道交通过江、过河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10米内。

  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的边界标志,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根据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设置。依法设置的边界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或者擅自移动。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扩大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的,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提出方案,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六条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应当制定保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方案,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对设计、施工或者作业等方案进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影响评估,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的意见,并报市交通运输、建设、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新建、改扩建、拆卸建(构)筑物;

  (二)钻探、取土、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锚索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新敷设管线进行本条第(二)项作业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在过江、过河隧道段疏浚河道;

  (六)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等显著影响或者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活动;

  (七)需移动、拆除和搬迁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

  (八)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

  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实施过程中应当接受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的安全监控。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相关方案进行论证。造成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损失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七条在城市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内,除公共所必需的市政、园林、环卫、交通和人防工程,以及已经规划批准的或者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扩建并依法办理许可手续的建设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

  前款工程的相关方案由市交通运输、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负责对施工活动实施安全监控。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与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建设相冲突时,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处理。

  第十八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有权进入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作业单位的施工现场查看,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有权予以制止,要求作业单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报告市交通运输、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

  市交通运输、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报告的情况进行核查,经核查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应当责令作业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对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责令作业单位停止作业,并要求作业单位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

  第四章运营管理

  第十九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办理规划、消防、土建、人防、供电、特种设备、工程档案、建筑节能、无障碍设施、环境保护设施和运营设备、设施等项目的初步验收。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验收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初验合格的,报经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批准,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试运行。试运行期不得少于3个月,并不得载客。

  第二十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试运行合格,并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向市交通运输、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试运营,经市交通运输、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合格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试运营。

  城市轨道交通试运营期满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营。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机构移交城市轨道交通电缆管线档案资料。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可共享的城市轨道交通电缆管线档案管理系统,并在对有关工程进行行政许可时提出保护城市轨道交通电缆的施工要求。

  第二十一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控制体系,健全运营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做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检查和维护工作,保障城市轨道交通的正常、安全和有效运营。

  电力、供水、通讯等单位应当协助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保障城市轨道交通的正常运营,保证城市轨道交通用电、用水、通讯等需要。

  第二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并自觉接受乘客的监督,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高效的客运服务,保障乘客的合法权利。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保持出入口、通道的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消防、疏散等各类指引导向标志。

  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的导向标志应当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统一设置。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在与出入口合建的周边物业范围内设置导向标志的,周边物业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配合。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间、列车运行信息提示和换乘指示。列车因故延误或者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的,应当及时告知乘客和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卫生管理制度,并按国家及省市有关卫生标准,严格执行公共卫生管理制度,确保车站、车厢等公共场所的整洁卫生。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采取有关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减少和降低地面线路列车运营时的噪声污染。

  第二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乘客宣传安全乘运的知识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定期对从事城市轨道交通驾驶、调度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和参与救援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做到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范围内,应当履行维护城市轨道交通治安保卫和消防的义务,定期进行治安和消防安全检查,对危害公共安全和扰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城市轨道交通票价依法实行政府定价。

  城市轨道交通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经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执行政府确定的票价,不得擅自调整。

  第二十八条乘客应当使用有效车票乘车,不得无票或者使用无效车票乘车;不得持伪造、变造的优惠乘车证件或者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购票乘车;无票、持无效车票或者以其他方式逃票乘车的,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按线网单程最高票价收取票款。

  城市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乘客有权持有效车票要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按照当次购票金额退还票款。

  第二十九条乘客乘坐城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乘坐守则。

  城市轨道交通乘坐守则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条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阻断城市轨道交通运输;

  (二)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警示标志的区域;

  (三)攀爬、翻越或者推挤围墙、栏杆、闸机、机车、旋转闸、安全门及屏蔽门等;

  (四)强行上下车;

  (五)不按规定购票乘车,经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追索后仍拒付票款;

  (六)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传染性等危险品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设施;

  (七)非法持有枪械弹药和管制器具等违禁物品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设施;

  (八)在车站或者列车内滋事斗殴;

  (九)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以方便乘客了解的方式,在车站内明示常见危险品的目录,有权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运输安全检查,对携带危险品及违禁物品的乘客人员,有权责令其出站,拒不出站的,可以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车站、站台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堆放杂物、摆设摊档或者未经许可兜售或派发印刷品;

  (二)在车站、站台、列车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三)在车厢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上乱刻、乱写、乱画、乱张贴、悬挂物品;

  (四)携带畜禽和猫、狗等宠物以及其他可能妨碍轨道交通运营的动物进站乘车;

  (五)在禁止吸烟区域内吸烟;

  (六)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自觉接受乘客对违反运营服务规范行为的投诉,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三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有权拒绝无人陪护的醉酒者以及其他不适宜乘坐城市轨道交通者进站乘车。

  第三十四条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剧或者广告等,应当经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同意,并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的正常运营秩序。

  第五章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三十五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施工单位等应当遵守有关建设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符合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建立安全生产预警和应急协调机制,建立健全事故预防、报告和处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并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保证城市轨道交通的安全运营。

  第三十七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的有关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车厢设施内按国家相关标准设置消防、防汛、防护、报警、救援等器材和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保持其完好和有效。

  发生火险、水灾或者其他突发性事故时,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灭火、排水、排险以及其他应急救援措施,同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在城市轨道交通沿线采取技术保护和监测措施,评估城市轨道交通运行对车站、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等建(构)筑物的影响,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性检查和评价,发现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第三十九条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二)擅自移动、遮盖安全消防警示标志、疏散导向标志、测量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三)在行车设施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城市轨道交通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等设施投掷物品;

  (四)在城市轨道交通的地面线路上擅自铺设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

  (五)损坏轨道、隧道、车站、车辆、电缆、机电设备、路基、护坡、排水沟等设施;

  (六)在城市轨道交通过江、过河隧道控制保护区内的水域抛锚、拖锚等活动;

  (七)在城市轨道交通地面线路或者高架线路两侧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构)筑物或者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电力工程车价格(八)故意干扰城市轨道交通专用通讯频率;

  (九)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而影响正常运营时,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有关措施排除故障,恢复运营。经采取有关措施后仍暂时无法恢复运营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并及时将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发生故障的有关信息向社会发布公告,同时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而无法恢复正常运营时,乘客应当听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工作人员的指挥,并不得在车厢、出入口或者车站内滞留。

  第四十一条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引起客流量上升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疏导乘客。

  在城市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严重影响运营秩序,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况下,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可以采取限制客流的临时措施。

  第四十二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制定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制定运营突发事件具体应急预案,并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制定的运营突发事件具体应急预案应当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发生自然灾害、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运营突发事件具体应急预案组织力量迅速开展应急抢险救援,疏散乘客,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报告政府有关部门。乘客应当服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工作人员的指挥。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以及电力、通讯、供水、公交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协助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尽快恢复运营。

  第四十三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应当按照先抢救受伤者,及时排除故障,恢复正常运行,后处理事故的原则处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城市轨道交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公安部门及时对现场进行勘查、检验,依法进行事故处理。

  第四十四条在运营过程中发生乘客伤亡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伤亡是乘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是乘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乘客以外的其他人员因违章进入、穿越、攀爬城市轨道交通设施造成人身伤亡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第十八规定,作业单位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内施工,未制定、实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对设计、施工方案或者作业方案等进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影响评估、未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意见或者拒绝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进入施工现场查看的,由市交通运输、建设、规划和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市交通运输、建设、规划和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作业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或者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做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检查维护工作,未能确保其正常、安全和有效运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能保持出入口通道畅通、各类指引导向标志、提示、指示完整、清晰、醒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的或者未依法进行告示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对相关岗位的工作人员进行定期培训和考核或者无证上岗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予办理退票手续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依法处理乘客投诉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能保持灭火、报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爆、防毒、防护监视等器材和设备完好、有效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采取有关措施或者进行有关评估、检查、评价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未及时排除故障,尽快恢复运营或者采取相应的组织疏散、换乘、限制客流等措施,或者未向社会公告和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制定运营突发事件具体应急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应急演练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九条除第(八)项以外的其他规定,扰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或者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九条规定,损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或者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阻和制止,可以责令行为人离开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或者拒绝为其提供客运服务,并依法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至(六)项,有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并可以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在列车出站台或者车厢内堆放杂物、摆设摊档或者未经许可兜售或派发印刷品或者违反第(三)项规定乱刻、乱写、乱画、乱张贴、悬挂物品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携带宠物、家禽等动物乘车的,处以50元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在禁止吸烟区域内吸烟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损毁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市交通运输、建设和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国行政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的,有关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